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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业个体经济

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,从事个体劳动的小农经济,包括使用村社土地的个体农民、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农、土地私有的自耕农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体农民,其中以私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为典型的形态。它存在于奴隶社会、封建社会、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,特别是大量存在于各种社会形态之间的过渡时期。农业个体经济作为不同社会形态共有的一种经济成分,从属于各社会形态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成分。

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,从事个体劳动的小农经济,包括使用村社土地的个体农民、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农、土地私有的自耕农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体农民,其中以私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为典型的形态。它存在于奴隶社会、封建社会、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,特别是大量存在于各种社会形态之间的过渡时期。农业个体经济作为不同社会形态共有的一种经济成分,从属于各社会形态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成分。

产生和发展

随着生产力的提高,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发展以及私有制的出现,父系大家族解体为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,并按地域形成村社以后,便产生了农业个体经济。在尼罗河以及底格里斯和幼发拉底两河流域的早期奴隶制国家中,大量存在个体农民。在古希腊、罗马城邦经济中,拥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占统治地位,形成社会的经济基础。但是,随着奴隶制的发展和大量战俘留作奴隶,以及在奴隶主的压迫和高利贷盘剥下,许多个体农民破产沦为奴隶,奴隶劳动就成为古代奴隶制的主体。在罗马奴隶制帝国灭亡、征服者日耳曼村社瓦解的过程中,又出现大量的自耕农。中国在奴隶社会中,也存在大量个体农民。封建社会,在西欧领主制经济条件下,自由农民日益被农奴化,进入封建领主庄园劳动,个体经济不占统治地位;但在中国地主制经济是主要形式,不论自耕农或佃农都是个体经济。在封建社会解体过程的欧洲,农业个体经济又大量出现,如英国、德国、法国都是小农占统治地位。在过去的殖民地、半殖民地国家和现在的发展中国家中,有两种情况:一种是以大庄园、种植园为主,如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:另一种是以小农为主,如亚洲、非洲的一些国家。

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业个体经济

按照传统的个体经济概念,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,有的个体经济是主要经济形式,如日本绝大部分是自耕农和兼业农民;但有的不是主要经济形式,如美国、加拿大、法国、联邦德国等家庭农场是主要形式。美国1982年统计,家庭农场占89%。但这种家庭农场虽然以家庭为单位经营,但多数是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农场,还包括一部分经营规模很大、以雇佣劳动为主的农场和一无所有、以兼业为主的佃农,自耕农并不是多数。如果不论经营规模,只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作为标准来确定个体经济的概念,那么,也可以说农业个体经济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经济形式。

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体农业经济

在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,农业中起主导作用的经济是公有制经济,个体农业依附于公有制经济,是社会主义农业的一个补充部分。在东欧国家和南斯拉夫,个体经济在农业中所占比重和作用差别很大。波兰1957年允许自由买卖土地;60年代以来,政府鼓励个体农民扩大私有农场、走专业化道路的政策,允许农民增加私有土地面积;70年代后期,进一步放宽私有土地的限额,农户的私有土地可达50公顷。1980年,波兰个体农民的耕地约占全国总耕地的75%,提供80%的产值,在农业生产中占绝对优势。在南斯拉夫,1979年的个体农民的私有耕地占全国总耕地面积的84%,牲畜头数占全国牲畜头数的88%,农业产值占73%,商品农产品占54%。在东欧其他国家农业经济中,个体经济所占比重不大。1978年,个体经济的农业用地占全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比重是:保加利亚0.1%,匈牙利1.7%,捷克斯洛伐克4.4%,德意志民主共和国5.2%,罗马尼亚9.4%;生产的农产品占全国农业总产品的比重是:保加利亚0.2%,捷克斯洛伐克2.5%,匈牙利3.8%,德意志民主共和国4.3%,罗马尼亚13%。匈牙利有个体农户2万户,8万人;罗马尼亚有50多万户,200多万人;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有2万多户。苏联在20年代末开展全盘集体化运动以后,基本不存在农业个体经济。80年代末,由于东欧国家政治、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,个体经济情况亦随之变化。

在中国,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,农业个体经济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:①1950年到1954年,即土地改革前后到农业合作化时期。1950年6月,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》,随即在全国广大农村开展了土地改革运动。到1952年夏季,全国大约有3亿农民从无偿地没收地主和征收富农出租的土地中获得了7亿亩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,实现了“耕者有其田”。1953年2月15日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》指出:“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的经济条件,农民个体经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,将还是大量存在的。”1954年9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:“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它生产资料所有权。”并“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。”1952~1954年,全国有7000多万户农民从事个体农业生产,个体经济得到迅速发展。这一时期,以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个体农民,可以根据自己家庭的消费和市场的需要决定种植或养殖计划,可以兼营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,可以根据生产的需要雇请帮工,可以自由买卖包括土地、牲畜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,也可以自由借贷生产资金。个体农民有自主权,能占有并支配自己的劳动成果,经营的积极性很高,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。②到1956年底,全国农业基本上实现了合作化。此时除了部分还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的少数民族地区外,还有3%的个体农户,他们多数是拥有较多、较好生产资料的富裕农户,或者是兼营商贩或手工艺的农户,或者是深山远林里零散居住的农户,也有一部分是缺乏劳动力的贫苦农户。另外,也有少数是地主、富农、被管制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没有正业的游民。这部分农户虽然仍以个体方式进行生产,但其经营范围和内容却发生了质的变化:不得买卖土地,不得雇请帮工,必须服从国家的种植计划,必须接受有关部门(主要是通过农业合作社)对其生产活动的监督和必要的摊派。国家统一收购和禁止自由买卖某些主要农产品,在分配上首先要完成国家核定的主要农产品的征购、收购任务。③农业合作化以后,特别是1966年以后,中国农村个体经济进一步减少。以山西省为例,1975~1977年,个体农户的户数、人口和劳动力数分别从32户、54人和19个劳动力减为18户、31人和8个劳动力。④1978年以后,调整了农村经济政策,明确提出无论在农村和城市,都要适当发展个体经济,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、有益的补充,以繁荣城乡经济,方便人民生活。198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规定: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,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。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”,“国家通过行政管理,指导、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”。80年代中国的农业个体经济主要包括:交通不便地区零散居住的个体农户,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个体农、牧民,深山远林的个体林业户,利用庭院空间从事花卉、蘑菇、金鱼、蚯蚓等生产的个体户、专业户,从事畜禽饲养及养鱼、养蜂、养蚕的专业户等。这些农民独立经营,自负盈亏,依靠自己和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生产,根据自身消费及市场需要决定生产经营方针和选择生产项目,可以从信贷部门(包括民间信用)得到贷款,自主支配资金投向;可以在地区之间互通有无,进行长途贩运;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在互利的前提下,雇请少量帮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