后的余额为计税额,税率各异。中国古代称渔业税为渔课,最早始于周代。西汉汉武帝时收渔税,称海租,后停征。东汉立水官收渔税。南朝五代就渔池、湖泊征课。北宋淳化年间改收鱼货交易税。元明时期,在全国各地设河泊所,向渔民课税,以湖广为最多,岁有定额,税负很重,渔民相率逃亡,于是把渔业税摊到民田征收。清沿袭明税制,乾隆年间江苏、浙江、江西等省渔业税并入地丁征收,沿海地区除渔课外,还征收渔船税。
国家或地方政府向从事渔业捕捞、养殖和水产品加工、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收入所征收的货币或实物,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从水产行业取得财政收入和调控渔业经济活动、协调生产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。
世界主要渔业国家日本、美国、加拿大等对渔业一般只征收所得税,以此来调节渔业生产者、经营者之间的收入,并以此获得国家财政收入。渔业劳工以劳动收入(工资)为计税额,渔业资本家以经营总收入扣除生产成本(包括支付工人工资)后的余额为计税额,税率各异。
中国古代称渔业税为渔课,最早始于周代。西汉汉武帝时收渔税,称海租,后停征。东汉立水官收渔税。南朝五代就渔池、湖泊征课。北宋淳化年间改收鱼货交易税。元明时期,在全国各地设河泊所,向渔民课税,以湖广为最多,岁有定额,税负很重,渔民相率逃亡,于是把渔业税摊到民田征收。清沿袭明税制,乾隆年间江苏、浙江、江西等省渔业税并入地丁征收,沿海地区除渔课外,还征收渔船税。民国元年(1912),渔业税归财政部门征管,沿海由厘金局承管,以后相继改归渔航总局、海疆司令部接管。民国19~20年间(1930~1931),沿海日轮侵渔猖獗,慑于国民呼吁挽救日见衰落的渔业,国民党政府颁布豁免渔税令,将所有渔税、渔捐一律豁免,但此后渔民并没有因此减轻负担。如山东沦陷区敌伪对于渔民的渔业税按值征20%,渔船渔网按地亩计税,每只大网船计为10亩地,每条大网折半亩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,国家没有专门制定渔业税法,只在其他税种中列出渔业税目。1950年,国家颁布《全国税收实施要则》,同期颁布了《工商业税暂行条例》,对经营水产品运销业务的国营、集体、公私合营以及渔商贩开征营业税,税率为3%,并允许各地在实施时税率可以有所差异。1958年,税收制度大调整,将营业税、商品流通税、货物税、印花税合为工商统一税,并确定一般水产品税率为5%,珍贵水产品税率为35%。1984年,国务院颁布《关于发布产品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和调节税征收办法的通知》,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、增值税、盐税和营业税,分别征收。
中国现行的渔业税有产品税、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土特产税和渔业附加税。产品税、所得税、营业税属国家税种,土特产税属地方税种,渔业附加税属部门自筹基金来源之一,主要用于渔港建设和维护。
国家对从事捕捞、养殖和水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目。税率按水产品经济价值高低分为三种:鱼翅、鱼唇等珍贵水产品为产值的35%;鱼、虾、蟹、藻、贝等一般水产品和部分水产加工品(如珍珠、鱼罐头、鱼香肠等)为产值的5%;褐藻胶加工品为产值的10%。
按所有制分为国营企业所得税、集体企业所得税、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四种。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仅限于水产品加工、运销企业,捕捞、养殖等其他企业由于采取利润比例上缴或定额包干的办法,暂缓实行;渔业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限于从事水产品加工、运销的乡镇企业和其他合作性质的企业性渔业服务公司。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所得额,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(包括营业外收入)减去成本、费用、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。税率有两种,一种是比例税率,大中型国营水产品加工企业为55%;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30%;个人劳务报酬所得、财产租赁所得等为20%。另一种是累进税率,小型国营水产品加工、运销企业和渔村乡镇企业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,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,税率为10%;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,税率为55%;个人工资、薪金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,全月收入超过800元的部分,按收入额大小,分级确定税率,最低为5%,最高为45%。
国家对从事水产品运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目。税率和计税依据按零售与批发业务而异。从事水产品批发、调拨的纳税人,以商品销售额减去购入额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,税率为10%;从事水产品零售的纳税人,以销售收入额为计算依据,税率为3%。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国务院1983年11月12日颁布《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》而制定的税目。其税率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实际需要制订。
国家为建设和维护渔港而设立的税种,作为部门自筹基金来源之一(见渔港建设基金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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